(2016)粤2072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中南路路段查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唐某,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人民币4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位于古镇镇曹兴东路南一巷9号315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10.86克)、毒品海洛因2包(共净重2.2克)及查获吸毒人员莫某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莫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海洛因2.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珂黄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