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春萍与张运保、毋丹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萍,毋丹丹,王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萍,女,1965年2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保,男,1971年4月8日出生,系被告张春萍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毋丹丹,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福,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上诉人张春萍与被上诉人张运保、毋丹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春萍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和张运保、被上诉人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原审第三人王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王胜利与毋丹丹及王永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王胜利为甲方,毋丹丹与王永福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整体收购甲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北段西侧的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资产,转让资产包括1、厂区占地面积2510.25平方米;2、厂房标准框架结构660平方米;3、办公室砖混结构一层200平方米;4、门岗房砖混结构20平方米;5、四周围墙215平方米;6、厂区道路硬化430平方米;7、厂区绿化树木8棵、草坪500平方米;8、160KW变压器一台;9、自来水管道一条;10、电话、传真、网线各一条。上述资产转让价格为2400000元,乙方另给甲方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楼层位置任选。甲方收到乙方600000元转让费作搬迁建设准备金,收到第二笔900000元后45日内迁出,乙方可进行各项准备工作。甲方收到全部转让费后,才可拆除原建筑。双方须在协议签订30日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并移交土地使用证、供电使用证、供水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事宜。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转让价款15%的违约金。2012年3月16日,乙方以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胜利支付了转让定金50000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当天,毋丹丹向王胜利支付转让费550000元。2012年5月25日,毋丹丹向张春萍支付转让费500000元。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王胜利,张春萍与王胜利系夫妻关系。王胜利于2013年1月20日病故,其对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财产权益由张春萍继承,并于2013年6月7日将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投资人姓名由王胜利变更为张春萍。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所占用的土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北段西侧,使用权面积为2510.25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经营期间,以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名义缴纳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013年7月28日,王永福出具书面声明,载明其和毋丹丹于2012年4月20日与王胜利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由毋丹丹单独履行,该项目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毋丹丹享有和承担,与王永福无关。以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胜利支付的50000元也系毋丹丹付款,与王永福及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在毋丹丹起诉张春萍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永福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愿意个人继续履行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毋丹丹及王永福与张春萍的丈夫王胜利签订关于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资产转让协议》,王胜利去世后,王胜利对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相关财产权益由张春萍继承,张春萍对此无异议,故王胜利在本案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张春萍承继。王永福虽然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其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因第三人王永福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王胜利与毋丹丹及王永福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整体转让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资产,转让资产范围中也约定包括2510.25平方米厂区占地面积,该约定的厂区占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一致,应认为双方约定的转让资产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王胜利作为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投资人,在与毋丹丹及王永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报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且至今仍未能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故该《资产转让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毋丹丹要求确认其与王胜利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春萍要求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萍对已经收到转让费1100000元予以认可,需要查明的是该11000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2012年4月20日的550000元及2012年5月25日的500000元由毋丹丹向王胜利及张春萍支付,毋丹丹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2012年3月16日的50000元定金,虽然王胜利出具的收条上显示是收到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所交定金,但王永福作为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书面声明,声明其和毋丹丹于2012年4月20日与王胜利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由毋丹丹单独履行,该项目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毋丹丹享有和承担,与其无关。以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胜利支付的50000元也系毋丹丹付款,与王永福及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王永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还是安阳市明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声明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该行为负责,故该1100000元应为毋丹丹个人所支付。王永福称其出具该声明是附有前提条件,因毋丹丹未履行前提条件,故该声明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王永福与毋丹丹之间有其他纠纷,王永福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能导致该声明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毋丹丹与王胜利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确认无效,王胜利及张春萍收到毋丹丹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1100000元转让费即应予以返还。王胜利在该《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张春萍承继,故应由张春萍承担向毋丹丹返还1100000元转让费的责任。因为毋丹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没有对相关资产的权属及性质进行审查,对协议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其也未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毋丹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毋丹丹、王永福与王胜利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二、张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毋丹丹转让费1100000元;三、驳回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春萍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5700元,由毋丹丹承担1300元,由张春萍承担14400元。张春萍承担的部分暂由毋丹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费10410元,由张春萍承担。张春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毋丹丹的诉讼请求,保护张春萍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须在协议签订后30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中研电机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移交土地使用证等。说明土地使用证中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变更,乙方付清转让款成为企业所有人后,继续交纳土地使用税即可,一审判决将协议中标明的厂区占地面积确认成资产转让范围错误。2、一审判决以约定的厂区占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一致为由认定转让资产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进而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中研电机厂的转让不涉及划拨土地上的使用者、用途、面积等任何变化,不需要土地所有者、管理者批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王永福是协议一方,依法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为共同诉讼人,王永福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也申请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能因王永福参加诉讼后认为协议有效就列为第三人,一审错列当事人,王永福与毋丹丹之间的约定和声明对上诉人无效。5、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中研电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转让相关权利。反诉人反诉请求,协议有明确约定且不违法,依法应得到支持。毋丹丹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福庭审中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张春萍与被上诉人毋丹丹及原审第三人王永福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毋丹丹、王永福、王胜利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审中,王永福提交焦作市解放区民法院民事一审庭审笔录三页,证明1100000元是收回的外欠款用于本案中王永福和毋丹丹共同投资的款项。张春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中的110万元,是毋丹丹与王永福共同支付的。毋丹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笔录中的120万元是王永福自己的钱转到其弟弟的卡上,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时,毋丹丹也提交了该笔录,笔录第10页王永福明确说这110万元是毋春明的遗产。经审查,本院对王永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张春萍、毋丹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春萍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项很明确说了仅是把中研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仅是变更投资人。中研电机厂的土地使用者是中研电机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于此土地部门有明确的批复,企业内容的变更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双方转让协议注明的是厂区的占地面积及建筑物数量,厂区占地面积不属于转让的范围。一审法院把厂区占地面积错误的认定成转让的范围,不符合双方协议签订的实际内容,也不符合土地部门的有关规定。由于转让协议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可以依法将企业进行转让,同时独资企业的管理办法也规定,投资人转让企业去工商部门登记即可。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不存在法定的无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事实不存在,认定理由也不成立,没有使用任何法律条文,仅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必需法律明文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我国土地法相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双方也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一审法院引用最高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是不符合本案的。关于中研电机厂之前转让的价值是其亲属之间的转让,这个价值是双方协商的,双方协议的240万元的价值,约定的很清楚,约定的项目也很清楚。王永福是协议签订的共同一方,一审诉讼后王永福书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不能因为王永福认同协议有效而把其列为第三人,所以将王永福列为第三人不正确。毋丹丹认为:第一,协议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协议的第四条第一项很清楚,厂区占地面积也在转让范围之内。第二,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交有中研电机厂的营业执照,实际厂价值只有18万元,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厂实际价值只有20、30万元。关于张春萍说的18万元是亲属之间的转让这种说法不能认同,中研电机厂年检报告可以明确看出总资产是40万元,负债20万元,净资产就是20万元左右,从此次转让高达300万元的价值来看,转让的确包含了土地的价格。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说协议中不需要进行土地过户,就认为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观点不能成立。国土资源部门有文件规定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尽管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这是转让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第四,一审列王永福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王永福不应当是共同原告,因为王永福写有书面证明说了110万元全部是由毋丹丹支付的,和其本人没有关系。王永福在一审时也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一审列其为第三人是适当的。第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王永福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规定,一审把我列为第三人不合适,一审在征求意见后认为王永福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作为本案的共同毋丹丹已经交纳了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应当让王永福再交诉讼费,以此裁定因为没有交纳诉讼费而自动退出诉讼。第二,关于110万元的款项,是王永福和毋春明生前共同投资其它项目索回的外欠款,毋丹丹在另案中也承认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这110万元是毋丹丹个人投资是错误的。第三,和毋丹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毋丹丹将温县的120万元和春林村地下室赋予王永福作为安阳的借款来偿还,王永福自愿放弃中研电机厂的债权债务,是以协议为前提的。但是,毋丹丹事后并没有按协议达成的要求去履行,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当时毋春明去世后,毋丹丹、胡秀玲和王永福协商把中研电机厂买下,作为下一步房地产开发,转让协议中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关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范围及价值。协议约定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整体资产为厂区面积及建筑物数量、配套设施,转让价格为240万元及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套。一审中,毋丹丹提交的2010年10月25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的转让协议各一份及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了该厂的资产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年检报告显示该厂年末资产总额为423000元,年末负债总额为215000元的事实。以上可以看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远远高于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资产总额。关于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及用途。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王胜利)收到乙方(毋丹丹、王永福)全部转让费后,才可拆除原建筑,开展全面工作”,庭审中王永福、毋丹丹亦均称购买该厂是为了房地产开发。由此可认定王永福、毋丹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并非使用该厂建筑及配套设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而房地产开发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原判认定《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整体资产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焦作市中研电机修理厂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用地,而《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并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资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王胜利、张春萍应当返还已收到的110万元转让费。另王永福虽为协议约定的受让方,但根据其出具的申明,原判认定王胜利、张春萍已收到的110万元转让费系毋丹丹个人支付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张春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