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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与覃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主要经营场所达县石桥镇东升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吕欣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坤,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诉被告覃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及被告覃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案后作出达川劳人仲裁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审查认定有误,为此,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项目重新审查认定,并依法撤销达川劳人仲裁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覃坤辩称,我对裁决书不服,我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而裁决书是按市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和金额也不对,交通费、邮寄费、治疗费、营养费没有计算,原告拖了我这么长时间应给我一定补偿。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达川劳人仲裁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覃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坤2013年2月28日入职到原告厂从事烧窑师工作,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经达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嗣后,被告申请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75元/月×7月=1880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75元/月×4月=107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4停工留薪待遇(含术后):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术后):20元/天×93天=1860元128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含术后):50元/天×93天=4650元,7.术后医疗费:2620.98元,8.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25元;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申请人的工资:2686.75÷21.75×10天=1235.2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达川劳人仲裁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二、统筹地区达州市2012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24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统筹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统筹地区外每人每天30元;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从事烧窑师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达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结合被告所从事的工种,其工资标准应以统筹地区达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准。被告受伤时和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86.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75元/月×7月=1880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75元/月×4月=107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4停工留薪待遇(含术后):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术后):20元/天×93天=1860元128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含术后):50元/天×93天=4650元,7.术后医疗费:2620.98元,8.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25元。9.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申请人的工资:2686.75÷21.75×10天=1235.29元。以上共计7298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与被告覃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覃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7298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