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尚龙、马尚奎与钱运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尚龙,马尚奎,钱运琴,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龙,又名马尚红,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农民,住该村四社。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奎,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农民,住该村四社。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运琴,女,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农民,住该村四社。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隆良,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尚龙、马尚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尚龙、马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云,被上诉人钱运琴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振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原、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均为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委会审批的,并非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权属证明。且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双方均无人民政府或相关土地部门颁发的使用权证书或权属证明。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最终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尚龙、马尚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马尚龙、马尚奎。裁定送达后,马尚龙、马尚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5月,上诉人就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9月23日,永登县秦川镇民事调处与法制服务中心作出矛盾纠纷调解未果告知单,该告知单应当视同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移民居住区的所有宅基地至今均未确权发证,村民宅基地的划拨、审核均由村民提出申请,村委会审批即可。3、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享有,而被上诉人已有一处宅基地,其提交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可能系伪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马尚奎与被上诉人钱运琴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由振兴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用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各自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来看,除用地申请书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涉案土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故双方当事人所提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应属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永登县秦川镇民事调处与法制服务中心作出的告知单应当视同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该份告知单仅证实永登县秦川镇民事调处与法制服务中心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解未果的事实,并非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依据该份告知单就涉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琼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