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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二路。法定代表人樊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玉兰街5号。法定代表人毛四新,董事长。原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电容器设备问题共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4665元。原告均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仅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8466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8466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容器一事,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电容器,经被告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0466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9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之后没有再付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84665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已发货未开票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现在仍欠原告货款84665元。3、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万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税款原告已经承担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665元货款没有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自2013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至今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应当将所欠的货款8466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