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事先预谋盗窃北安监狱超市,于2015年1月9日零晨1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北安监狱南大墙翻墙进入院内,将超市窗户的铁栅栏掰开后,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王××在外守候。二被告人共偷走超市内香烟三箱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被盗香烟被起回返还被害人、王××的家属将被害人丢失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全部返还。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125元。综上,被告人李×、王××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8125元。经侦查,被告人李×、王××于2015年1月1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黑河市烟草公司配送单,收条等;证人滕××、王×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王××的供述与辩解;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在法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王××的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丢失的现金,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