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晓燕、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燕,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燕,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蒋家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波澜,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嘉,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利平,新疆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燕、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蒋家开、纪国江,京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段波澜,被上诉人叶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0元(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0元,上诉人何晓燕、京中房地产公司实际预交70492.2元)退还上诉人何晓燕、京中房地产公司。审 判 长 魏春霞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斯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