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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广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国富。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C型材生产线及连接片,合同价款15.55万元,预付款到被告账户上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46650元及45%货款69975元,合计已付款116625元。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促发货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将货送到,但无装箱单。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将成型模具补发至原告处。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派人安装调试,导致原告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166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实际给付止。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C型材生产线增添部件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C型材生产线,双方就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5.55万元,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40天。第六条关于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承担约定:供方负责设备运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第八条关于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需方负责调试人员的食宿;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款30%,在供方加工结算付45%发货,在需方安装调试结算付20%,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30%预付款4665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45%货款69975元,合计已付款116625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告知被告由于对方没有交货造成原告生产订单全部停工。2014年5月1日,被告送货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货站,由原告自提,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收到货物,因无装箱单导致原告无法验货。2014年6月6日,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公司安装调试,安装人员发现无成型模具无法安装调试,故调试未果。2014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向被告说明调试情况尚未处理,表示急用此设备,要求被告尽快处理。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补发未交付的货物并安装调试。2014年10月7日,被告将成型模具补发至原告处。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安装调试,但被告迄今也未到原告处安装调试。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业品买卖合同》、《C型材生产线增添部件技术协议》、《情况说明》、运输单据、《致函》、《售后服务卡》、《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相应货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解除合同返还其已付款116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19-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6625元;三、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62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自提基于编号为20140219-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发送的货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无锡市富宝冷弯型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