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竹某,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国籍日本,原住日本,现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陈某与被告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10年6月8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缺乏联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本国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10年6月8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缺乏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