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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安英、崔雲词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英,崔雲词,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安英,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崔雲词,女,汉族,2010年8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安英,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系崔雲词母亲。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韩剑飞,职务副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志鹏,职务矿长。住址长治县南宋乡长青村。委托代理人许晋平,系该公司劳资科长。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英、崔雲词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英(原告崔雲词法定代理人),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晋平,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不能确认崔小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上班途中为由,认为崔小兵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2、崔小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证明依法受理崔小兵工伤认定后,向长治红兴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程序合法;3、长治红兴煤业公司出具的举证书、请销假制度、证明,证明长治红兴煤业公司举证证明自2013年9月崔小兵因家庭琐事上班断断续续,从不履行请销假制度。2013年11月8日崔小兵没有上班,长治红兴煤业公司不认为崔小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长治红兴煤业公司2013年9-11月职工考勤表,证明崔小兵9月份上了7个班,10月份没上班,11月份上了10个班。崔小兵11月6、7号没有上班,8号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上班周期为自上个月26日开始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月;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2014)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在2014年5月6日公诉机关对张安英的询问笔录中,张安英称崔小兵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家;7、对王旭科、张安英的询问笔录,其中王旭科的笔录证明崔小兵与张安英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矛盾崔小兵上班不正常,时常请假找妻子。崔小兵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清楚崔小兵是否去上班,也不清楚崔小兵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月5日崔小兵因家中有事向其口头请假,11月6日崔小兵没有上班。张安英的笔录证明张安英拒绝回答被告关于“崔小兵是否从家中出发,你是否是见证人”的问题,关于崔小兵上班情况的笔录内容与用人单位的考勤表记载不符;8、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9、崔小兵妻子张安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张安英为其丈夫崔小兵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长治红兴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崔小兵的上岗证及工资卡,证明崔小兵在长治红兴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1月8日上班时间为16时至0时,以及崔小兵的工资收入情况;11、第131108号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小兵于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在长长线池里高速桥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崔小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2、崔小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崔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13、崔小兵和张安英身份证复印件、崔小兵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安英、崔小兵的身份信息及崔小兵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崔小兵生前系长治红兴煤业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治县交警队认定崔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崔小兵的死亡系工伤(工亡)。被告依据长治县红兴煤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认定崔小兵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长治红兴煤业公司出具的崔小兵2013年11月8日上中班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7日单位给崔小兵发放工资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崔小兵发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崔小兵属于工伤(工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向本庭提供了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13:50分许,郭军驾驶晋D224**货车,沿长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池里高速桥路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小兵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小兵抢救无效死亡,崔小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长治县人社局受理了原告为其丈夫崔小兵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长治红兴煤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长治红兴煤业公司举证认为:“崔小兵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崔小兵没有上班,不认可崔小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崔小兵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月后,才知道崔小兵发生家庭事故,其家属也未向单位提出为崔小兵申请工伤。”长治红兴煤业公司提供的崔小兵9、10、11月份连续三个月的职工考勤表,显示崔小兵9月崔小兵的考勤只有7天,10月份没有上班,11月考勤10天(10月27日至11月5日),11月6、7日没有上班。根据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和崔小兵死亡前三个月的连续考勤表,难以确定崔小兵当天是否去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崔小兵当天确实是去上班的证据。另,被告查阅长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现,原告在公诉机关2014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崔小兵是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其不在家。后被告针对该事实,对崔小兵单位跟班组长王旭科进行笔录询问。王旭科称,崔小兵因家庭矛盾时常请假,9月份没有上几个班,10月份没上班,11月份没上几天后请假,11月5日下班时口头请假说家里有事,11月6、7日没有上班,出事三天后才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当天,崔小兵是否上班不清楚,是否在上班必经路线发生事故不确定。对原告进行笔录调查时,原告拒绝回答被告提问的“崔小兵是否从家中出发,你是否是见证人”的问题,且原告称崔小兵10、11月正常上班、正常休息,一般不请假的事实与用人单位对崔小兵上班考勤不符。用人单位考勤情况客观证明崔小兵2013年11月8日前上班情况,其上班并不正常,10月份就没有上班。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及用人单位的证据确认,崔小兵当天是否去上班,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笔录中的回答并不属实,用人单位证实,崔小兵出事前处于口头请假状态。综上,没有证据能证明崔小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崔小兵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参诉意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小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崔小兵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王旭科、宋志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小兵从2013年9月开始上班断断续续,2013年11月5日崔小兵向王旭科请假的情况,2013年11月6、7日崔小兵没有上班及其他工作时间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举证通知书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4认为考勤表记载有崔小兵的上班记录;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王旭科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该笔录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崔小兵请假找妻子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当时心情不好所以说的不正确;对证据8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是工资卡原件,现在是复印件且显示内容不全;对证据11-14无异议。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明,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都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当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为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崔小兵生前在长治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工作,2013年1月1日崔小兵与长治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中从每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月的工作周期。每天实行三班轮换制的工时制度,上班前1个半小时为开会时间,每天8时至16时固定为维修班作业,0时至8时和16时至0时由两个采煤班轮换作业。2013年11月8日崔小兵上班时间应为16时至0时,上班前14时30分至16时为开会时间。崔小兵家住长治县XX乡XX村03029号,工作单位位于长治县南宋乡长青村,崔小兵从家骑摩托车上班需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池里高速桥下路段。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郭军驾驶车牌号为晋D22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池里高速桥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小兵所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重庆”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小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小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崔小兵妻子张安英提起的崔小兵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向长治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报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0日因需关于崔小兵交通事故的法院判决书,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张安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判决书不能确认崔小兵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崔小兵家住长治县XX乡XX村03029号,工作单位位于长治县南宋乡长青村,崔小兵从家骑摩托车上班需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池里高速桥下路段。崔小兵2013年11月8日上班时间为16时至0时,上班前14时30分至16时为班前开会时间,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崔小兵骑摩托车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池里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崔小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段,符合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合理的上班路径,且第三人长治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小兵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崔小兵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崔小兵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张安英为其丈夫崔小兵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