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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舒某某,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超,男,汉族,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侗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礼,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曹海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六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一次争吵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各半分割;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是由原告所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房产应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能达成以上条件,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舒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工资每月为2333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舒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现有位于芷江镇么家坪教师新村房屋一套系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该合同属实,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麻缨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吵闹。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属于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其他人员签名,体现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8月认识至2011年7月,两人经常在一起,期间被告体贴顾家,原告经常外出打牌。原告认为该证据有六人签名,但其证明内容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结婚一年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