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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盛子龙与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盛子龙。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劲松。原告盛子龙诉被告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子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劲松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赵劲松于2013年9月2日向盛总借款现金柒万元整,赵劲松承诺在2014年1月底归还;以此为据,款项将直接转入赵劲松的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赵劲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林支行)。赵劲松2013.9.2”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上海长白支行转账汇入户名为赵劲松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转账情况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理应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子龙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赵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盛子龙从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4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