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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田泽才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泽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泽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泽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集顺、陈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田泽才窜至海南经贸学院学生宿舍2栋处,从该栋宿舍楼外墙攀爬至三楼的XXX房阳台上,再通过窗户进入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随后又通过攀爬阳台的栏杆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的型号为X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784元、型号为X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118元。经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鉴定,2012年10月12日,在海南省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幢XXX房被盗案现场提取的9枚手印中,有6枚手印系被告人田泽才手指指纹遗留,另3枚手印因纹线不清晰、特征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其一个人在宿舍睡觉,当时宿舍门及阳台门都关闭了,只有阳台窗开着。大约凌晨5时许,其迷迷糊糊的感觉宿舍内有人走动以及阳台门被打开的响声。其醒过来后发现有个很弱的灯光照过其身体,因为当时其是面对着墙睡,等其再次听到宿舍的动静翻过身并睁眼看时,并没有看见人,只能听到有轻微的脚步声,能感觉到宿舍内有人走来走去。因其床位靠近阳台的窗口,在那名男子准备从宿舍窗口离开时,发现其已经醒了,并问“你是不是早就醒了”,之后那名男子将他的头伸进蚊帐里,其将男子的头推出蚊帐并说你赶紧走。那名男子对其说有机会再聊后,就打开宿舍阳台门,顺着阳台往下爬。在确定那名男子已经离开之后,其下床发现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同时不见的还有舍友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其便报警了。因为天黑,其没有看清男子的长相,只看到男子当时赤裸上身,下身穿着长裤,身材有点壮,持南方口音。同时其还证实,在校期间从未让男性人员送餐到过宿舍,女生宿舍也不允许男性人员随便进出。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其把笔记本电脑放在海南省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幢XXX房的4号床的桌子上就离开宿舍回家了,直到12日上午6时50分许,接到舍友王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宿舍遭贼了,笔记本电脑都被偷走了,并叫其赶快回宿舍看一下。随后其赶回了学校宿舍,并于当天的8时30分到派出所报案了。同时其证实,女生宿舍是不让带男性朋友进来的,其没有见过舍友带男性来宿舍。3、被告人田泽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7月份至2013年上半年,其在海南省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侧门外的公交站台旁边摆地摊卖过椰子、柚子等水果,附近几个学校的学生都会过来买东西,有时候其也会帮一些女生送货到学校里面,但是因为学校女生宿舍的楼管是不允许男士进到女生宿舍里面的,所以其从来没有进到过这几所学校的任意一个女生宿舍,送水果也只是送到宿舍门口交给等在那里的女生。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案发时住在海南省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幢XXX房的四名女生辨认,其四人均不认识田泽才,也不能通过照片指认出田泽才;被告人田泽才对其在海南省经贸学院内经常活动的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的地点包括学院的大门口、女生宿舍2栋楼门口、西南门口处。5、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田泽才实施盗窃地点及周边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后对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型号为XXXA-ITH(T)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84元;型号为XXXAL-BNI(WIN7)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18元。8、指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2日,海南省经贸职业技术学院X幢XXX房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中,一号检材是田泽才左手中指指纹遗留,二号检材是田泽才右手中指指纹遗留,四号检材是田泽才右手拇指指纹遗留,五号检材是田泽才左手拇指指纹遗留,六号检材是田泽才左手食指指纹遗留,其余3枚手印是连指手印,因纹线不清晰、特征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9、被盗电脑型号资料。由王某某提供。证实,王某某被盗电脑的型号为XXXA-ITH(T)。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二、2013年8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泽才伙同符芳聪(已判刑)窜至海口市海甸三东路邮政嘉园小区X幢XXX房,将被害人周某某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座椅两张、不老翁雕像一个、树根一个、灵芝一个、茶叶罐一个、水壶三个、如意雕刻木一个以及一些木质的碗、酒杯、木片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田泽才伙同符芳聪经林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部分盗来的物品卖给了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寿星木雕的木材属花梨木材,价值人民币6060元;被盗的木块木雕的木材属花梨木材,价值人民币1172元;被盗的灵芝的品种是野生平盖灵芝,价值人民币4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泽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在去演丰镇赌钱的时候,认识了符芳聪,后来经常一起赌钱、喝茶。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刚从深圳回到海口,符芳聪带其到国兴大道大润发超市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后来符芳聪经常带其一起吸毒,还联系好毒品后给钱让其去拿回毒品。有一次符芳聪卖偷来的东西时曾叫其帮忙去谈过价钱,因其开价过高,没有谈成,后来就不知道了。2、同案人符芳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4日4时30分许,其和阿才(指田泽才)到海口市海甸岛一个小区(经其辨认确定为松雷大厦),通过小区的围墙翻进隔壁小区(经其辨认为海甸二东路邮政嘉园小区),在走到一栋楼楼下后,其在楼下放风,阿才一个人从该楼外墙水管爬进三楼一户人家,偷了两张木制椅子、佛像木雕一个、一个树根、两个木制罐子,一些木制杯碗,还有一些零散的木制物品、一个灵芝。阿才还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不过他说搬运途中掉了,也没有回去找。这些物品中的一部分通过林某某介绍以两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大陆人,另外两张椅子后来也卖出去了,阿才一共分给其两万多元。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大概是三四个月前的下午,林芳聪称朋友从家里带来一些老料(指花梨木质产品)想要卖掉,让其过去看一下,如果觉得价格合适就买。于是其便开车到了国兴大润发西边马路对面的定安骨头汤店。符芳聪的朋友阿才打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拿出两个木制杯子、一个不老翁木雕,还有一些零星的木制小物件,其查看后确认是花梨木质的。阿才还从车后座拿起一个装有灵芝的框架以及后备箱内的一个树根让其看。其觉得阿才带来的物件太杂了,于是对他说不想买。符芳聪便让其介绍老板过来看看。于是其便打电话告诉陈某某,陈某某来查看了物品,就问阿才多少钱,因没有谈拢价格,在其将陈某某送回工厂回家的路上,又接到符芳聪的电话,说那些东西可以一万多、两万元卖给老板,让其再问问老板买不买。经陈某某同意以两万元以内的价格购买后,先掉头回到美祥路找到符芳聪和他的朋友阿才,然后其开一辆车,符芳聪与阿才开一辆车一起到陈某某的厂里找陈某某交易。在到达陈某某位于五指山路的厂入口路边时,陈某某拿着现金,当面数了一万多两万交给阿才,阿才将符芳聪车上的物件全部装进陈某某带来的一个尼龙袋内交给陈某某。两三天后,符芳聪又找到其说阿才还想卖掉家里的三张花梨木折叠睡椅,让其问下陈某某并给其看了存在手机里的三张折叠睡椅的相片,其打电话给陈某某并描述了椅子的特征,陈某某开出的价格是84000元一张。因符芳聪嫌陈某某开的价格低,便没有谈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在两三个月前的某一天中午,其接到阿青(林某某)的电话称朋友有些木制品,因缺钱想卖掉,并叫其去看看。后来其以18000元的价格从阿青朋友手里购买了一个灵芝、一个树根、一个动物的牙齿、一个寿星根雕、两个木制花瓶、一个鸡蛋形状的木制小球、一个木制的水杯、一个木制的功夫茶杯和一块石头,除了灵芝、树根和牙齿外其他物件都是花梨木的。几天后,阿青又拿着两张躺椅的图片说是他上次那个朋友的,也想卖,问其要不要,并报了一个价格,其忘记报价多少了,当时觉得价格太高,就没要。后经其指认,经阿青介绍卖给他物品的人就是田泽才和符芳聪。5、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8时15分许,其起床发现家中大厅里面的物品被盗,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其在清理家中被盗物品时,发现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张座椅、一个不老翁、一个树根、一个灵芝、一个茶叶罐、三个水壶、一个如意雕刻木、两瓶葡萄酒、一瓶白酒及一些碗杯、木片等物品被盗。因为其家阳台处有几个陶瓷小茶壶,阳台上还有一个吉祥的玉,另外还有一个毛主席的像,其怀疑小偷是从阳台进来的。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6日,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周某某被盗的灵芝1个、木制雕刻1个、木块1个以及牙状制品1个,且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包括同案人符芳聪对同案人田泽才以及作案地点的指认,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田泽才及同案人符芳聪的指认,被告人田泽才对同案人符芳聪的指认。证实,被告人田泽才伙同符芳聪盗窃了被害人后,并将部分赃物通过林某某介绍卖给陈某某的事实。8、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情况。9、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涉案物品(木雕等)的木材树种识别的调查报告。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涉案扣押物品中的两件木雕的木材是花梨木材,树种是蝶形花科黄檀属的花梨;一棵灵芝的品种是野生平盖灵芝。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灵芝价值人民币429元,花梨木制雕刻(寿星样式)价值人民币6060元,花梨木制雕刻(木块样式)价值人民币1172元。11、同案人符芳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符芳聪因本案已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公诉人提交,经过法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泽才出生于1983年5月8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的事实,以及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泽才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田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泽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不实,其描述的作案人的身材与其身材不符,并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泽才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泽才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田泽才就原判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提出被害人王某某描述作案人的身材与其身材不符,其未到过作案现场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实施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除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书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电脑型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第一宗犯罪事实,上诉人对其是否到过作案现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辩解随着诉讼的进程在不断改变,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泽才提出其未参与第二宗犯罪事实,符芳聪系因与其有矛盾而陷害其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这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同案人符芳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丹碧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