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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被控盗窃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区保利华都小区2栋1单元1303室,郑某、李某、陈某合租住处,将租户郑某放置居住的房间内三星gt-i9100手机一部、白色耳机二个、旌星智能移动充电宝、守护者移动电源、电源头各一个、小音箱、鼠标、耳机一套、zippo牌打火机一个、美尔娇黑色仿皮革外套一件、暖手宝一个、红色图案编织行李袋一个、台式电脑、灰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将租户李某放置居住的房间内宏基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ra牌镶嵌珍珠项链一条、ra牌镶嵌珍珠耳钉一对、vivo耳机一个、骏仕牌旅行拉杆箱一个、18金钻石戒指一个、夏夏家牌女士紫色毛绒外套一件、me&city牌花色女士袄子一件、红色可折叠收纳盒一件、黄金项链一条;将租户陈某居住房间内maieng牌男士太阳镜一副、黑色女士毛线包裙、女士黑色毛外套、女士红色毛衣各一件等物品放入红色图案编织行李袋和骏仕牌旅行拉杆箱内,将上述物品窃取。被告人杨某甲将盗窃郑某的台式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50元,将盗窃李某的金项链以人民币520元予以销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其它财物经物品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13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8元。2015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郑某通过查看门栋监控录像,发现窃贼是之前合租房屋的“二房东”杨振刚(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其弟的名),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妻子班某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部分赃物。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郑某、李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郑某、李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班某、钱某、洪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寄售行结算凭证,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亲属代为退出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