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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冼遵贤、龚玉婵等与冼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遵贤,龚玉婵,冼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冼遵贤,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龚玉婵,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吴川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冼荣,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遵贤、龚玉婵诉被告冼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遵贤、龚玉婵和被告冼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遵贤、龚玉婵共同诉称,被告是原告冼遵贤与前妻生育的长子。原告冼遵贤于2004年12月16日未经妻子龚玉婵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黄美珠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鸿福××房产并赠与给被告,房款共744335元。原告于当天付定金2万元给黄美珠,并将134335元转入深圳招商银行华发支行作监管。从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房屋贷款转至被告在深圳招商银行设立的账户,用以偿还向深圳招商银行华发支行的房屋贷款590000元。被告已成年,其在受赠上述房产以来,不仅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且经常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定期支付金钱给其挥霍,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3年5月,被告借故开走原告龚玉婵的商务小轿车(车牌:粤B×××××),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龚玉婵进行恶劣殴打,致使原告龚玉婵右手受伤,行动极不方便。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身体健康,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得知原告冼遵贤以其哥哥儿子冼军的名义购买座落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港莲村321栋601房屋后,竟用自己的相片套上冼军身份证资料办理假的身份证,在2014年8月19日通过《深圳特区报》刊登遗失冼军的房产证,然后用假的身份证到深圳市房产管理登记中心办理新的房产证后,委托房产中介出售该房,其图谋不轨的行为,幸得原告及时发现而制止。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理损害,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鸿福××15H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2、撤销原告赠与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鸿福××15H房屋的赠与行为。3、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鸿福××15H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权属人变更为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冼荣辩称,1、涉案房产系被告向黄美珠购买所得,原告主张系原告赠与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房产《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可知,涉案房产系被告向黄美珠购买所得,房款支付分为两部分,其中首期款154335元(含2万定金)由被告支付,剩余5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予以支付,房款共744335元均是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是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的前提必须是赠与人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但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故其主张赠与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原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冼遵贤主张被告侵害其妻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冼遵贤今年58岁,未满60周岁,拥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富裕,无须被告赡养,且其从未要求被告赡养,其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冼遵贤长期吸毒,日常开销巨大,原告龚玉婵是破坏他人家庭的小三。原告冼遵贤为了满足其吸毒及龚玉婵挥霍的开销,于2014年7月伙同他人伪造被告的身份证件骗取粤西公证处出具虚假的公证书,并以此公证书偷卖被告的房产,因被被告发现而未得逞。原告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转而通过诉讼,捏造事实,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被告的房产,其诉称赠与纯属谎言。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认清原告的真面目,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冼荣是冼遵贤与前妻生育的儿子。2004年12月16日,冼荣与案外人黄美珠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黄美珠购买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约定售价为744335元,合同生效之日交付定金2万元。同日,冼荣与黄美珠及招商银行深圳华发支行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冼荣在招商银行深圳华发支行开立账户(户名:冼荣,账号:62×××32),托管购房首付款134335元,并向该行按揭贷款59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至2007年12月7日止,共还款654204.94元,已还清房屋贷款。上述房屋登记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两原告提交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原告冼遵贤、龚玉婵非夫妻关系的证据。根据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资料显示,两原告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遗失结婚证申请补办。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1994年第189号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两原告并未登记结婚。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否定两原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调取(2014)粤湛粤西第006764号公证书及有关卷宗材料。资料显示,冼遵贤于2014年7月25日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对冼荣委托其办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鸿福××15H房屋的出售等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月28日出具(2014)粤湛粤西第006764号公证书,后于同年10月29日以涉及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对上述公证书有影响为由向深圳市房管局出具《暂停使用公证书的函》,告知暂停使用有关委托书。被告主张冼军户籍已迁至香港,冼军的身份证号码由冼荣使用,并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调取资料。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冼军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冼军身份证号码为,家庭住址为广东省××××302,冼军并没有使用“冼荣”这一曾用名。庭审中,被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是其全部出资购买,包括签订购房合同的定金。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根本没有经济来源,涉案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其从2000年开始在省八建深圳公司工作,月工资是1800元,自2004年初起在外经商。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在省八建深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是800元,但只工作了2个月,后来原告将其送到广州读书,过不久被告却不读了,不知去向。被告申请证人冼雅萍、冼勇、冼雅英(冼雅萍、冼勇、冼雅英均是原告冼遵贤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兄妹关系)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冼荣购买,冼荣、冼军是同一人,冼遵贤有吸毒恶习。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均是虚假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冼荣在招商银行深圳华发支行开设的还贷账户(账号:62×××32)交易清单显示,2005年1月29日存入现金4000元,2005年2月28日存入现金4000元,2005年3月29日存入现金1.2万元,2005年10月8日存入现金2万元,2006年1月25日内部转账3万元,2006年3月6日存入现金20万元,2006年7月16日存入现金2万元,2006年11月21日存入现金4万元,2006年11月21日内部转账6万元,2006年12月26日存入现金1.7万元,2007年4月23日由冼遵贤转账10万元。上述共计507000元。另查,2014年10月9日20时31分,在深圳市罗湖区××村××房,因家庭事情冼荣打了龚玉婵,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莲塘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相互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二、经过自愿协商,冼军口头保证不再动手打龚玉婵;三、双方达成协议后,承诺不再就此事发生纠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冼荣在该调解协议上的当事人一栏中签名为“冼军”。粤B×××××登记在原告龚玉婵名下。根据2014年10月27日的《调解书》记载,冼荣父亲于2008年将商务小轿车(车牌粤B×××××)给冼荣弟弟冼勇使用,2013年5月份冼勇将该小轿车交给冼荣使用。2013年11月份冼荣在广东省××霞山区××东××号借给冼荣堂哥冼日清驾驶,但至今冼日清还没有还给冼荣。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冼荣与其父亲冼遵贤的妻子龚玉婵因该车一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冼荣同意保证协助龚玉婵尽快找到冼日清及找回小轿车,以及龚玉婵有什么需要帮忙,冼荣尽全力配合,龚玉婵表示同意,双方经调解后,都不能再以这件事为理由挑起事端。”该车在庭审时尚未归还给原告。又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冼荣名下的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42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冼遵贤与龚玉婵是否夫妻关系。2、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由谁出资购买。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4、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冼遵贤与龚玉婵是否夫妻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向坡头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足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1994年第189号婚姻登记档案,未能证实两原告不是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况且本案不是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故对被告关于两原告不是夫妻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被告除了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来源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冼荣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还贷账户交易清单,再结合被告当时参加工作不久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交其支付购房款的经济来源依据,本院认定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述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冼荣名下,虽没有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冼荣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上述房屋属原告赠与给被告冼荣。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庭审和被告的答辩可见,原、被告关系较差,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冼遵贤已尽到赡养扶助义务,被告甚至称冼遵贤拥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富裕,无须被告赡养,且从未要求被告赡养,因此,应当认定冼荣对冼遵贤未尽赡养扶助义务。其次,冼荣因遗失龚玉婵名下的粤B×××××号汽车问题与龚玉婵发生纠纷,至今尚未归还车辆给龚玉婵,还因家庭其他纠纷冼荣打了龚玉婵,因此,应当认定冼荣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赠与上述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被告冼荣应将位于深圳市××××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返还给两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系原告冼遵贤、龚玉婵出资购买。二、撤销原告冼遵贤、龚玉婵赠与被告冼荣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赠与行为。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笋岗仓库区嘉宝田花园鸿福阁(F)15H房屋(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归原告冼遵贤、龚玉婵所有。四、驳回原告冼遵贤、龚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43元,财产保全费4241元,均由被告冼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