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喻明凡,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喻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弟刘某乙、女朋友邓某甲因周某某欠其父刘某丙钱不还,来到本市西堡开发区A栋3单元周某某家欲找其还钱。被告人刘某甲在见到周某某儿子周某发生撕打,周某某的女婿邓某乙和在周某某家做事的何某上前帮忙,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遂拿出一把折叠刀将何某、邓某乙划伤。经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左手上臂中段及左侧胸部有创口,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何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和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周某某、周某、邓某乙、严某某、邓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伤情鉴定报告书;6.何某、邓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弟刘某乙、女朋友邓某甲因周某某欠其父刘某丙钱不还,来到本市西堡开发区A栋3单元周某某家欲找其还钱。被告人刘某甲在见到周某某儿子周某发生撕打,周某某的女婿邓某乙和在周某某家做事的何某上前帮忙,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遂拿出一把折叠刀将何某、邓某乙划伤。经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左手上臂中段及左侧胸部有创口,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何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500元。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我到周某某家里帮忙做事。后来看见一个人和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把两个人拉开,那个人跑开了。但是站在旁边的一个人过来抓住周某的脖子,我又上去拉他,这时先前跑开的人回头过来,并拿出一把折叠刀出来,跑到我旁边乱舞,划伤了我的左手臂和左腰部。我本来就是拉架,他却用刀伤我,我很生气,拿起一个竹凳子朝拿刀子的人砸去,凳子砸到了拿刀子人的背部,后来他就朝加油站的方向跑了。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我领着何某、严某某二人到西堡村帮我丈母娘陈小兰建房子,到陈小兰家时,我发现我小舅子周某在家门口与一名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撕打在一起,我怕他吃亏就和何某上去帮周某,那个男子见状后从身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朝我们刺来何某被刺中了左臂、腹部,我被刀划伤了左手小指,后来那个男子打“的士”走了,和那个男子来的还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与刘某丙有经济纠纷,他儿子刘某甲是来我家问账未果所以打起来,之前刘某丙之前打过我两次电话电话里叫我还40万,实际上法院已经判决。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父亲周某某与与刘姓男子的父亲有经济纠纷,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刘姓男子不服,所以三番五次到我家闹事。案发当天下午刘姓男子约来一个二十来岁的小青年来到我家,二话不说就动手打我。正好我姐夫邓某乙带了两名工人来我家干活,上来劝架,刘姓男子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朝我们刺来,刺伤了邓某乙的左手小指和一个工人的左臂和腹部,后来“打的”离开现场。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我和何某、邓某乙去周某某家干装修活,看见周某和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打起来了,见此情景邓某乙和何某上前去拉开他们,一名二十多岁的又和周某打起来了,三十多岁的男子从一手提包里抽出一把水果刀冲过来,将何某和邓某乙刺伤了。6.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48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何某、邓某丁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和邓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8.抓获情况。证实2014年上海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55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其与弟第刘某乙、女朋友邓某甲到本市西堡开发区A栋3单元周某某家欲找其还钱。与周某某儿子周某发生撕打,后用折叠刀将何某、邓某乙划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程 硕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