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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冯继英与赵利民、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英,赵利民,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冯继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晓润,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民,男,1966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桂林,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冯继英与被告赵利民、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继英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经审查,被告赵利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继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12620元,退还原告冯继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