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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王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开发区牡丹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国槐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被告王佩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丰公司)、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环宇公司)、王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颐和丰公司、环宇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和丰公司、环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颐和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颐和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或者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2014年2月12日被告环宇公司和王某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环宇公司、王某为颐和丰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万元作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颐和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环宇公司、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和丰公司、环宇公司、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颐和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颐和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或者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告环宇公司和王某分别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颐和丰公司和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和债权人某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环宇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被告王某在保证人栏处签名。2014年2月2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颐和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9.72%。该借款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颐和丰公司及被告环宇公司、王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颐和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并且庭审时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盱眙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颐和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公司、王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颐和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环宇公司、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颐和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6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王佩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江苏颐和丰金属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王佩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