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忠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5000元;2011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忠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东路21号四楼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公安人员于同日17时在兰州市城关区北园2号701室将李忠杰抓获,从被告人李忠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9克,甲基苯丙胺0.85克。后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由被告人李忠杰向张某某出售后张某某吸食剩余的毒品0.0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忠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忠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东路21号四楼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公安人员于同日17时在兰州市城关区北园2号701室将李忠杰抓获,从被告人李忠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9克,甲基苯丙胺0.85克。后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由被告人李忠杰向张某某出售后张某某吸食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张某宏、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杰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