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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表姐韩某某乘坐其表哥何某的农用三轮车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队农民刘某某家门前,何某将三轮车停放在路边,韩某某将内装何某交给其保管的现金10000元的挎包放在三轮车驾驶室内。后何某、韩某某进入租住于刘某某家出租房的黄某某家玩扑克,张某回到其位于黄某某家隔壁的租住房。过了一会,张某来到黄某某家闲转,后离开回家时,发现何某三轮车驾驶室的车门没有锁,遂打开车门盗窃韩某某挎包内现金10000元并藏匿。当日16时20分许,何某发现放在三轮车驾驶室挎包内的现金丢失,遂报案。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将所盗赃款退还何某,并取得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