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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忠盛与深圳市佳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忠盛,深圳市佳杰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盛。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侧西城丰和D栋11E,组织机构代码682028464。投资人:邵勤。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海霞,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忠盛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杰商行(以下简称佳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佳杰商行与谢忠盛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谢忠盛向佳杰商行转让印刷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佳杰商行先付订金5万元,次日再付5万元,拆机前再付100万元,机器上吊车后再付55万元,机器在佳杰商行安装调试完后再付8万元,第二个月再付3万元,第三个月再付4万元;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佳杰商行派专人到机器所在厂考察三天,如发现机器存在无法解决的严重问题或达不到佳杰商行产品要求,可以解除合同,谢忠盛当天退回全部订金。《设备转让合同》当日,佳杰商行向谢忠盛支付5万元订金。佳杰商行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忠盛退回订金5万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谢忠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5万元订金实质上是预付的货款,在佳杰商行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由于佳杰商行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且谢忠盛也表示不再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转让合同》。《设备转让合同》解除后,佳杰商行预付的5万元货款,谢忠盛应当退还佳杰商行。因此,佳杰商行主张谢忠盛退还5万元预付款,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谢忠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佳杰商行预付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谢忠盛负担。上诉人谢忠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杰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杰商行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判决,“由于佳杰商行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且谢忠盛也表示不再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转让合同》。”但事实上,本案谢忠盛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多次要求佳杰商行继续履行约定义务。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谢忠盛协助佳杰商行对机器进行考察,三天考察期满,佳杰商行考察人员作出“机器基本达到公司产品的生产要求,可以接受”的结论。依合同约定,佳杰商行对于机器质量并无异议,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然而佳杰商行在没有做出任何说明、解释的情况下,经谢忠盛多次要求后依然拒绝履行合同,其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谢忠盛退还5万元货款为不当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佳杰商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只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进行审判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谢忠盛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佳杰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谢忠盛自认涉案机器已经被出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关于佳杰商行对涉案机器进行考察后,对于是否达到质量要求以及是否口头提出过解除合同各执一词,但佳杰商行起诉要求返还订金,应视为提出解除合同,而且涉案机器已经被出售他人,故也实际无法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一审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转让合同》,进而判令谢忠盛返还佳杰商行预付的5万预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谢忠盛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谢忠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