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猜忌心重,性格怪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为一些捕风捉影的事情猜忌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由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