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解回温州,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后,指使金某(已判决)将一包毒品冰毒送至鹿城区飞霞北路371号路口(东门步行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邹某,后金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毒品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邹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