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刘永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兴,杨素莲,艾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刘永兴,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杨素莲,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艾永平,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永兴等三人给付申请人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2300元。执行中,本院已执行16463元,对余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4)中江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杨 文 太代审理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涛(代)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