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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一天11时许,因讨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翟某某、徐某某等四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北京路一工地,将被害人游某带至南阳市七星快捷酒店、名门网吧、金伯翰宾馆等处,逼迫游某还钱后方能离开,后游某于第三日凌晨6时许趁看管人不备脱逃。2、2013年7月13日,因讨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纠集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五人驾车窜至邓州市寻找被害人游某,并于同日18时许,在邓州市团结东路找到游某,将游某从电动车上拽下殴打,致使游某受伤,之后将游某强行拖拽至车上,并没收其手机等通讯工具后带至南阳市仲景豪庭一出租屋内,逼迫其还款后方能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游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条、和解协议、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游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