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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80-101。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向荣,行政经理。被告石军。原告金瑞达公司与被告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韩向荣和被告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达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49元,故原告起诉。被告石军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律效力,且原告物业服务多处不达标。我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林新林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林新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被告石军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1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52.0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物业费124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被告石军以辩称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林新林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现原告已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质疑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性,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有多项不达标问题,说明原告在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的同时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酌情予以减免,具体金额以减免15%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军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49元的85%即106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石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秀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