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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小斌与王满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小斌,男,无业。被告王满军,男,无业。原告李小斌与被告王满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斌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修建宅基房屋。2008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后被告支付3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王满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2008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34000元,尚欠5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住宅,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斌建房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