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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兴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兴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射阳县兴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特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青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射阳县兴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天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变电所一座,工程造价为505000元,40个工作日内完工,工程余款在6个月内结清。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两年内只支付原告295000元,剩余的210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的负责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利���百分之十计算。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代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算欠款账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博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兴天公司与博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兴天公司为博盛公司施工10KV变电所变配电工程,该工程位于射阳县特庸镇,工期为协议签订后四十个工作日,价款为505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变压器及设备运抵厂区一日内,先付30万元设备材料购置款,工程竣工后接火前付15万元,余款6个月内结清。郭某作为兴天公司的代表、潘青红作为博盛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合同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兴天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5日,潘青红向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某变压器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约定4月3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利息百分之十计算(月息21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18日,博盛公司支付了兴天公司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兴天公司与博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某、潘青红分别代表兴天公司、博盛公司在合同中签名,故2014年3月25日潘青红向郭某出具的欠条,能够作为博盛公司欠款的依据,博盛公司应予偿还。二、关于利息标准及支付期限。欠条中虽记载如到期不还按利息百分之十计算,但该利息为何期间的利息并未载明;而括号中注明月息2100元,该内容具体明确,故兴天公司主张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在4月30日前还款,博盛公司未予偿还,故其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三、2015年1月18日,博盛公司支付了兴天公司10000元,此时欠款利息已超过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欠款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本院认定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兴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在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后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盐城市博盛空分设备���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