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石启山与周厚问、卢增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山,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石启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厚问,农民。被告卢增辉,教师。被告孙兴武,农民。原告石启山诉被告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山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山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周厚问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8%,被告卢增辉、孙兴武签名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启山出具的借据载有:“借据今借到石启山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陆仟元,(小写)¥26000.00,借款期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归还,共计6个月,月利率:1.88%,……备注:1、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75元(按万分之三十计算),并承担因此款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2、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签署此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签字:1、周厚问住址:陈楼镇院许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4473担保人(签字):卢增辉住址:大孙五组身份证号××电话150××××6455备注:如主贷款到期不还由卢增辉归还2、孙兴武住址:大孙九组身份证号××电话139××××0157备注:如主贷款到期不还由孙兴武归还……出借人(签章):石启山经办人(签章)孙辉”。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周厚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卢增辉在担保处中写明“如主贷款到期不还由卢增辉归还”,被告孙兴武在担保处中写明“如主贷款到期不还由孙兴武归还”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增辉、孙兴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厚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增辉、孙兴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增辉、孙兴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厚问、卢增辉、孙兴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昱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