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所秀婷王晓栋唐艳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秀婷,王晓栋,唐艳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所秀婷,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招远市,现住莱州市。被告王晓栋,男,成年人,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艳斐,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招远市,现住莱州市。原告所秀婷与被告王晓栋、唐艳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秀婷,被告唐艳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二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5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晓栋又向我借款10000元,二被告先后2次共归还我24000元后,余款42000元经我索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晓栋未答辩。被告唐艳斐辩称:我与被告王晓栋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属实,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艳斐与被告王晓栋原系夫妻,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底前向原告所秀婷借款56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所秀婷人民币56000元(伍万元陆仟圆整)借款人唐艳斐王晓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晓栋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晓栋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圆)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另给叁佰元利息(每月必须还一仟)借款人王晓栋2014.5.15。”上述借款二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4000元,余款42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由被告王晓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唐艳斐没有异议。被告王晓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栋、唐艳斐向原告所秀婷借款,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由被告王晓栋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唐艳斐没有异议。被告王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晓栋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栋、唐艳斐共同偿还原告所秀婷借款本金42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元--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