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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宝群与梁国慧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群,梁国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群,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慧,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张宝群与被上诉人梁国慧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宝群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宝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自2012年起一直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梁国慧提交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接警证明》载明,发生碰撞的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和谐广场地下停车场开口处进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宝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宝群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自2012年起一直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就被告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国慧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首先选择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