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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牛宝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牛宝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宝吉。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宝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牛宝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核实情况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因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无法核实相关情况。2、通过被告在仲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被告提交的转正申请表、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中均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仅凭出现银星投资的字样就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通过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系他人发放,与原告无关。4、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办公地址与被告所述均不同,原告的办公地址是位于黄河五路而非黄河六路,且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及室内外装修,而本案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5、关于总经理“司艺”的签名事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姜娜,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出现总经理“司艺”的签名与原告无关,仲裁委依据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的签收人为司艺就认定司艺是原告处员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证据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545.4元。被告牛宝吉辩称,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虽然认可被告在“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工作的事实,但在其诉称的其他内容中,却以“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双倍工资义务,被告认为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工作的“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是原告公司的所属部分,受原告职工司艺管理,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在被告提供的“维斯特商品交易所报名表”、“银星投资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员工离职申请表”、“北川维斯特员工离职交接表”中都有司艺的亲笔签名。在被告提供的“配资协议”中不但有司艺的亲笔签名,原告也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配资保证金交款收据”证据中,也有原告的公章。另外,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收取各种法律文书的签名人都是司艺的事实,也可证明司艺是原告管理“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的滨州代理商及服务中心的事实,通过“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官方网站公布的客服电话400××××2166进行账户验证就可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但有原告管理“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司艺的亲笔签名,更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公章是假的,为什么不到公安部门报警?原告称司艺不是原告公司职员,为什么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司艺代表原告签收各种法律文书?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无合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宝吉于2013年10月9日进入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分析和现货电子盘实盘操作,2014年3月份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2014年7月4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564元、3219元、2205元、2246.6元、2743元、6358.8元、5929元、1290元。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备案的公章有2枚,编码分别为3723010025487、3723010057838。被告牛宝吉以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28000元。2014年12月30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45.4元。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配资协议书、收据、公章备案证明、维斯特商品交易所报名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宝吉提交的证据《配资协议书》中加盖的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编码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原告行政公章中的一枚一致,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方签字人员为“司艺”,结合被告提交的维斯特商品交易所报名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等其他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总经理为司艺,人力资源部主管为高恒,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宝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5545.4元(1564元+3219元+2205元+2246.6元+2743元+6358.8元+5929元+12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宝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