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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花莲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双方没有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謄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13)梅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詹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