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75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益群。被告:林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在原告七八岁时,原、被告的父母做主将双方订了娃娃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感情。2012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婚生女林某乙现在平阳县第三中学读书,读书期间由被告林某甲送往学校,下午放学由原告杨某接回并跟原告一起住。原告表示抚养婚生女林某乙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4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起诉离婚后,同年3月26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婚生女林某乙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准许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