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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银与被告许浩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王淑银,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浩浩,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代表人张伟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淑银与被告许浩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银委托代理人刘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银诉称:许浩浩驾驶皖12-646**号变型拖拉机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皖12-64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许浩浩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38天)和误工费13460元(误工期限6个月),合计32457元。被告许浩浩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2-646**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许浩浩驾驶皖12-646**号变型拖拉机沿江宁区宝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磊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王淑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淑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银不负事故责任。皖12-64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淑银受伤后入解放军454医院和湖熟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1、双手开放性损伤(右1-5指屈肌腱伴血管神经断裂、右手背皮肤软组织及掌筋膜脱套、右第5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脱套);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脱套;3、左前臂屈肌群断裂;4、左尺桡动脉伴行静脉、尺桡神经断裂;5、左孟氏骨折;6、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7、左小指残修术后。王淑银伤后用去医疗费115314.06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4元(住院38天,每天18元,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38元(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王淑银受伤后,许浩浩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淑银提供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在汤铜公路边经营早餐,要求按照从事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2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许浩浩为少交保费而更改变型拖拉机型号和功率,更改行驶证车主,提供虚假材料,双方的交强险合同应属无效,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浩浩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许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淑银伤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许浩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淑银要求按照江苏省从事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确定其伤后误工6个月损失为1173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淑银损失130656.06元(其中医疗费11531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38元,其余损失105918.06元由被告许浩浩赔偿。扣除被告许浩浩已付医疗费100000元后,被告许浩浩还需再赔偿原告王淑银损失5918.06元。被告许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淑银损失24738元,被告许浩浩赔偿原告王淑银损失5918.0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浩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