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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冶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2月5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巴州镇下宣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3月16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巴州镇上宣村二社。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马辉,2010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马良,现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现我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辉由我抚养,次子马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不承担。3、诉状中的陪嫁财产我予以放弃。4、本案中的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生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辉出生于2009年8月12日。次子马良出生于2010年8月12日。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陪嫁财产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和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孩子,但婚后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婚生长子马辉随原告生活,次子马良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健康成长,长子马辉由原告抚养,次子马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马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陪嫁财产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生长子马辉由原告冶某某抚养,次子马良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