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芳,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芬。原告张利芳为与被告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利芳诉称:2014年10月9日,龚芬向张利芳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各种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张利芳将50000元转至龚芬帐户。但事后龚芬未能还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龚芬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龚芬承担张利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张利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9日,龚芬向张利芳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1份;2.张利芳与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向张利芳开具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龚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张利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汇支行进行了调查,该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张利芳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该支行向龚芬转账50000元的存款查询单。张利芳提供的证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汇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存款查询单,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张利芳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龚芬向张利芳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龚芬向张利芳借款50000元,并约定如因龚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利芳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龚芬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当日,张利芳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龚芬。此后,龚芬至今未向张利芳还款。2015年3月25日,张利芳与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张利芳委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利芳与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张利芳支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5年3月25日,张利芳支付给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张利芳与龚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龚芬向张利芳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利芳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芬返还张利芳借款50000元;二、龚芬赔偿张利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龚芬支付张利芳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上述款项,限龚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龚芬负担。该550元案件受理费,张利芳已向本院预交,张利芳同意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