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王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王美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董方元(曾用名董良元)。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王美英。原告董方元诉被告王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美英欠其工资157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董方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欠原告1575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王美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董方元领班为被告王美英拉坯,提供劳务,被告王美英曾发了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4月25日结算时尚欠工资157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美英与案外人单长虹系合伙关系,现已分伙,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春季开始原告董方元领班为被告王美英拉坯,提供劳务,领取工资,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美英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75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董方元的工资款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王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