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毕晓英与沈月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英,沈月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毕晓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工人。被告沈月生,公务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毕晓英诉被告沈月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杰,被告沈月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晓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办事时,被沈月生驾驶冀G×××××号本田轿车不慎将脚部压伤,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沈月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双方协商,因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以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2、误工证明1份,证明主张误工费依据及计算标准。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4、照片2张,证明原告脚部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5、郭文杰工资证明1份,证明主张护理费依据及计算标准。另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购买拐杖一根,花费约100元。被告沈月生辩称,对事发经过认可,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我也希望这个事情很快解决,我的车上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月生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收条1张,证明事后给付原告现金800元。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另庭审中,被告提出为原告购买外购药八味秦皮丸四盒,花费200元;牛奶两箱,花费12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公安局院内,被告沈月生驾驶号牌为冀G×××××号本田牌轿车将原告毕晓英脚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扭伤”,治疗及处理意见:“拍片见报告单,建议休息治疗,必要时复查。”期间,被告沈月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00元。经查,被告沈月生驾驶的冀G×××××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毕晓英为退休工人,事发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为家政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此次事故,虽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故被告沈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月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晓英的各项损失;保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沈月生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证明及郭文杰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2000元×3个月),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居民服务行业,且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较长,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20天,误工费1333元(2000元÷30天×2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0元×3个月),主张标准并未超过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较长,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天,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依法支持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虽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购买拐杖一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沈月生提出为原告毕晓英垫付医疗费653.1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沈月生给付原告的800元现金,原告认为是给付的鞋款,被告认可是应原告要求给付,并不完全是鞋款,故本院酌情认可鞋款400元;对于沈月生提出为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200元,购买营养品花费120元,属被告自愿行为,不属垫付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沈月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本院认定的鞋款,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鞋款之外的现金,被告沈月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毕晓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3.1元,误工费1333元,护理费1500元,财物损失400元,共计388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晓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6.1元;二、原告毕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月生1053.1元;三、驳回原告毕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沈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