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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前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子庄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76232-0。法定代表人刘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刘前刚,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刘前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刘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前刚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刘前刚在该工地取塔吊吊运来的钢管时,被倒过来的钢管砸伤。刘前刚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尾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腰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后踝及外侧楔骨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踝下胫腓联合分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前刚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原告出具的关于刘前刚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证明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5、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7、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8、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及第三人在该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9、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回旋钻班组劳务费核算清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的事实。10、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及第三人在该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1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受伤属实,但第三人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回旋钻班组劳务费核算单、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5日的法庭庭审笔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工地因工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刘前刚述称,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刘前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3年底,原告将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盘登亮。2014年1月,第三人刘前刚受盘登亮聘用在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同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刘前刚在该工地取吊车吊运来的钢管时,被倒过来的钢管砸伤。同年5月22日,第三人刘前刚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尾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腰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后踝及外侧楔骨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踝下胫腓联合分离。同年12月8日,第三人刘前刚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12月1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刘前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前刚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第三人刘前刚,同年1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刘前刚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刘前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盘登亮,第三人刘前刚受盘登亮聘用在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因此,原告应为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前刚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