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伟民与练超、刘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民,练超,刘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熊伟民,男,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练超,男,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刘伟平,男,住广东省兴宁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民,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原告熊伟民诉被告练超、刘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练超、刘伟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民、曾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民诉称,2014年8月13日1时30分,当事人练超驾驶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公常线方向往宝湖山庄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东方门诊路段时,与行人熊伟民发生碰撞,造成熊伟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练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伟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练超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平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练超、刘伟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伟民因伤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06.43元(门诊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1181.33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415元);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超、刘伟平共同辩称,事故前,刘伟平将车辆借给练超使用,侵权人是练超,刘伟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练超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练超提供生活费,不存在伙食补助的问题;误工费,原告虽非因工负伤,但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发放基本工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扣减相应的基本工资;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城镇户口,计算基数有问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练超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应扣减免赔;门诊无病历佐证,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收入情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时30分,当事人练超驾驶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公常线方向往宝湖山庄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东方门诊路段时,与行人熊伟民发生碰撞,造成熊伟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伟民、被告练超及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均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练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伟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伟平是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熊伟民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3日至11月19日,共住院治疗98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90天;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241.8元,已由被告练超支付。被告练超主张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先后在东莞东华医院、东莞常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0元,因无病历佐证,被告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事发时,原告熊伟民53周岁。其主张为城镇户籍居民,事故前为东莞市昌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380元,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昌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城镇户籍证明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练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练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门诊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在东莞东华医院、东莞常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0元,因无病历佐证上述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所涉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800元。3、护理费:4900元。原告住院98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4、误工费:19491.33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日,共误工173天。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昌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均工资3380元计算为3380元/月÷30天/月×173天=19491.33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事发时,原告53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为城镇户籍居民,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住宿费: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公务出差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练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0891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练超主张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练超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扣减免赔率,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免赔率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超、刘伟平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练超、刘伟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伟民108912.7元;二、驳回原告熊伟民对被告练超、刘伟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熊伟民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梅向春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