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伍定平与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定平,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定平,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盐水溪**号。法定代表人廖天华,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伍定平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的前身为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队,1988年12月21日更名为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在的名称为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伍定平于1977年7月,依据当时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队革命委员会及四川省宜宾市城市建设局的批准,被录用到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队工作,先后从事保卫、烧锅炉等工作。198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的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单位负责人万国民召开单位职工会议,会上万国民通知伍定平从当天起不再去单位上班。1991年8月2日,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市政处职字第(91)01号文件,以伍定平旷工2年为由对伍定平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2014年8月1日伍定平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以伍定平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翠劳人仲不字(2014)016号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伍定平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对伍定平的除名决定,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伍定平自1989年3月就被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原来的负责人停止工作,并于1991年8月2日被正式除名,且伍定平在知道自己被除名后至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伍定平被正式除名时的法律法规,并无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对伍定平的关于请求法院撤销除名、给付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伍定平负担。宣判后,伍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后,并未及时告诉上诉人,该除名决定对上诉人并未生效,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单位负责人的安排回家等候通知,并无旷工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庭审中伍定平陈述自己在1989年之后的四、五年收到除名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伍定平在1989年3月就被停止工作,1991年8月原宜宾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伍定平作出除名决定,伍定平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1989年之后的四、五年收到除名文件,故伍定平在1993年、1994年左右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自己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其在2014年才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伍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