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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李仕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李仕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刘成龙。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春。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成龙诉被告李仕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龙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在蓟县别山镇山下屯村工地,被告未经允许到工地捡铁,不听原告劝说,反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57.40元(含医疗费4623.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9.4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60天误工费4694.4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仕春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自己未在工地捡铁,也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即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所在的蓟县别山镇山下屯村因新城建设已整体拆迁,被告因故尚未迁出。2014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组织人员在山下屯村原址施工,被告带孩子在现场附近拍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施工存在妨碍,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以轻型颅脑损伤,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611.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3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进行殴打。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轻型颅脑损伤及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30日至11元5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未殴打原告,原告是否住院与被告无关。本院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相关材料,(1)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在山下屯村清场时,被告抱着孩子在现场转悠,原告担心车辆碰到被告,想让被告走,被告当时拿着手机四处拍照,原告对被告说:“你再不走,我就把手机拿过来不给你了。”被告不听劝阻,“我就上手去拽他,拽住了他的衣服,用力拉他的过程中,把李仕春的衣服拽坏了,后来我就一直拽着他,他就用手杵了我胸口两下,随后他抱着那个孩子哭了,李仕春就走了……”(2)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那天抱着两岁的外孙子在拆迁建设的地方看挖掘机施工,并用手机给挖掘机照了相,挖掘机司机就把原告叫来,“刘成龙过来之后问我要手机,我不给,然后刘成龙就跟我抢手机,刘成龙从我上衣内口袋开始掏我的手机,我不让他掏,然后他杵我胸口一拳,接着一只手扒我的衣服,另一只手还在掏我的口袋”,后被告自己将手机内照片删除。(3)证人刘××证言称,自己是挖掘机司机,那天施工时,一个老爷子抱着小孩在看挖掘机干活,因影响施工,就让他走开,他不听,“刘成龙也跟他交涉让他离开,他就是不离开现场。刘成龙拽老爷子,老爷子不走,刘成龙使劲拽,把老爷子拽开了,把老爷子衣服也拽掉了,老爷子抱着孩子离开现场并且把衣服留在现场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是管辖地方治安案件的法定部门,其依职权所作询问、调查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属实,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曾与对方有过肢体接触,故原告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现场逗留,不听从施工人员劝阻,与原告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时,首先动手将其衣服拽坏,导致双方肢体接触,使矛盾升级,对自身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天误工费4694.40元,除住院治疗6天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469.44元(78.24元/天×6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各3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的300元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0.64元(其中医疗费3611.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9.4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50元)之40%,即2052.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义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段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艳东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