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林诉张时晓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贾林,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晓鸣,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贾林诉被告张时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晓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林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时晓鸣和成某某以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每月支付,半年后归还本金。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二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后就未支付。诉求判令二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10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10日因成某某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回对成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时晓鸣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林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条借款人:张时晓鸣成某某(均签字盖手印)2014年元月9日。被告张时晓鸣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4月10日本院对被告张时晓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其询问,在该问话记录中张时晓鸣认可借条是其跟成某某签字,并称其与成某某已离婚,该借款约定由其赔偿,该由其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与本院2015年4月10日对张时晓鸣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时晓鸣和成某某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每月支付,半年后归还本金。此后,二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后就未支付。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10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10日因成某某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回对成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时晓鸣和成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贾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贾林要求被告张时晓鸣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的证据,利息只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时晓鸣偿还原告贾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贾林承担143元,被告张时晓鸣交纳12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李鸿林审判员付在川审判员罗建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向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