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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永强与梁高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9号原告任永强。被告梁高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强与被告梁高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强、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被告梁高洁驾驶鲁F×××××号福田牌货车,沿京津高速下行行驶至京津高速72公里处时,与丁红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津B×××××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700元、拖车费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梁高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被告梁高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损6700元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拖车费有异议,拖车费金额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被告梁高洁驾驶鲁F×××××号福田牌货车,沿京津高速下行行驶至京津高速72公里处时,与丁红军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冀G×××××、津B×××××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梁高洁驾车未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红军无责任。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车损6700元无异议;事故后原告支出拖车费4600元。另查明,被告梁高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梁高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红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高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诉请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拖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梁高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损6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拖车费4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1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梁高洁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