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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原告因年龄大于被告10年,婚后各方面与被告均不相一致,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