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余某某,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守福,固始县司法局往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整天忙于家务,任劳任怨,但被告近几年却对原告加以疏远,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轻则骂,重则打,使原告彻底对家庭失去信心,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3月1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4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2005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07年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僵化,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柜子和床上用品,婚后建有一套房子,并部分外欠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虽有矛盾,但不致于导致感情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