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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波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曾用名杨小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系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波,被上诉人省三建公司、省三建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于1979年5月退伍,分配到被告省三建公司工作。1995年1月11日,原告杨波与被告省三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中第2款第(6)项规定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1998年11月20日,被告省三建公司下发豫三建(1998)129号《关于对杨小波除名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摘要如下:杨小波,男…1976年12月参军,1979年5月进本企业工作,现系劳务作业分公司瓦工。该同志于1997年9月待岗,1998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劳务作业分公司组织待岗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书面通知到杨小波本人,但该同志未来参加培训学习,事后劳务作业分公司委派劳资科两位同志于1998年8月28日、9月16日两次专门找其谈话,进行规劝和批评教育,但杨小波置之不理,至今累计旷工已达二个多月之久…经公司研究决定,给杨小波同志除名处理(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此后,被告省三建公司将原告的失业原因及单位意见呈报洛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2014年8月27日,原告杨波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杨波以相同请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1年1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五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高现宾对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1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五破字第6-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公布成员名单、确定管理人履行职责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交了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杨波《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该证明显示单位名称为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二被告提交《洛阳市失业职工呈报审批表》,显示被告省三建公司于1998年11月14日申报原告杨波的失业原因为旷工除名,洛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于同年12月16日在该呈报审批表审批意见一栏加盖失业管理专用章同意接受。原告杨波认可其有失业证,但称已丢失。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79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系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杨波于1979年5月到被告省三建公司工作,故双方于1979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双方于1995年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已明确约定职工被除名、开除等情形下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被告省三建公司下发豫三建(1998)129号《关于对杨小波除名处理的决定》显示原告于1998年11月因旷工被除名,且被告省三建公司已于1998年11月向有关部门呈报原告杨波因旷工除名失业,原告杨波也认可其有失业证,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1月终止。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杨波与被告省三建公司自1979年5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波关于要求判令被告省三建公司按规定给其办理退休事宜的诉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原告杨波因旷工被除名后,被告省三建公司已向相关部门呈报原告失业,相关部门同意接受,并向原告发放了失业证,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杨波与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1979年5月至1998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波承担。宣判后,杨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三建公司下发豫三建(1998)129号《关于对杨小波除名处理的决定》仅为企业的内部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决定已知悉。对职工的开除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并送达本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以上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省三建公司、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省三建公司下发豫三建(1998)129号《关于对杨小波除名处理的决定》显示上诉人杨波于1998年11月因旷工被除名,且省三建公司已于1998年11月向有关部门呈报上诉人因旷工除名失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有失业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1月终止正确,上诉人称其对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并不知悉,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认可其持有失业证,则其取得失业证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其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第二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