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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恩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恩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恩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恩伟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酒店”自己开的1111房间内容留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代恩伟在上述酒店自己开的9999房间内容留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2015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上述酒店他人开的9999房间内将被告人代恩伟、甘某某等人抓获,从房间麻将桌上查获吸毒用具若干。经对被告人代恩伟及吸毒人员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二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结果呈阳性。被告人代恩伟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恩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简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恩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恩伟在其所开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恩伟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恩伟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恩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用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