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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东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冯东民,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琳、金品凤,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东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宏利石料厂业主。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烧锅村。负责人赵国卫,职务经理。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料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650万元,变为490万元,将其余部分拆给谢雯国,一审法院同时受理了谢雯国与上诉人项目部、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案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两案标的为670万元,应由承德中院受理本案,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围场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东民与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石料运输协议”第九条及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运输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珂 来自: